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交易-195-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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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孫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孫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孫逸(原名張騫)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直行至福和路與福和路245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中正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適劉健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嘉怡,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即與張孫逸上開車輛碰撞,劉健瑋、高嘉怡均因此人車倒地,劉健瑋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高嘉怡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肩膀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健瑋、高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孫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4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健瑋、高嘉怡(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17頁、第47至5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2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反面、第22至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迴車前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固於迴車前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但竟疏未確實注意對向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撞擊適直行至事發地點之告訴人2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車迴轉之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尚值非難,然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仍有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犯後態度中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自營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