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交易-199-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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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冠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冠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 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內側車道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原行駛之內側車道由單虛線轉為雙實線之左轉專用車道)時,明知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且不得跨越雙實線變換車道,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轉專用道跨越雙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中間車道,而不慎碰撞行駛於該路段中間車道、由陳彥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使陳彥成為穩住車身而緊急煞車,其頸部並因緊急煞車而受有挫傷暨頸部肌肉(筋膜、肌腱等)拉傷。鄒冠軍在與陳彥成為短暫時話後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彥成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經被告鄒冠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卷【下稱院卷】第37頁),經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 稱系爭診斷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該路段左轉專 用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車多所以要變換車道時已經在雙白線上,...當時自左轉專用道要切換到中線車道才能到下個路口去左轉,伊是慢慢地往右移,右邊在中線車道的車放慢速度好像要讓伊過,所以伊就往右切要進入中線車道,在慢慢移的過程就聽到前面的引擎蓋被拍一聲,然後伊就打開車窗,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告訴人就說「這是雙白線,怎麼可以在雙白線跨越」,然後伊認為這是行駛當中的口角,告訴人也沒有倒地受傷的樣子,而是安穩地騎坐在他的機車上。伊覺得伊沒有撞到他,因為伊只有聽到引擎蓋被拍的聲音,應該是沒有發生撞擊,而且告訴人當時並不是直行而是偏左行,且在伊右後照鏡的死角,所以伊無法發現,伊認為雙方沒有發生撞擊,伊也沒有過失,且告訴人也未受傷,系爭診斷書雖記載告訴人頸部挫傷,但從病歷資料及X光檢查,都看不出告訴人有受傷,只有說是肌肉緊張而開肌肉鬆弛劑,所以伊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院卷第35至3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A車自該路段左轉 專用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告訴人亦騎乘B車行駛於該路段中間車道,2人嗣均停於中間車道並為短暫對話後,被告即駕駛A車離去,告訴人則立即撥打110報警處理,員警旋至現場依規定照相、測繪現場圖後,於同日15時15分製作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至17時59分許接受警詢後,再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照X光檢查,由該院醫師檢驗後開立系爭診斷書。被告則經員警通知後,於112年4月12日駕駛A車至警局接受警詢,並由員警拍攝A車照片(即偵卷第39至42頁編號6至12所示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3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見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1至116頁)、系爭診斷書(見偵卷第19頁)、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9日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電子簽章報告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見偵卷第第79至88頁、 院卷第43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0頁、第105至109頁): 00:00:00影片開始,事故現場為三線道,甲男(即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紅圈處,即A車)在内側車道停等紅燈。 00:00:18 乙男(即告訴人)身著藍色外套騎乘藍色機車(藍圈處,即B車)自畫面下方處出現,並騎乘在外側車道上。 00:00:24 B車自外側車道往前行進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交接處停等紅燈。 00:00: 25 承上,交通號誌(紫圈處)變換,顯示為左轉綠燈、直行綠燈。 00:00:34-00:00:40 B車顯示左邊方向燈,並自中間車道往左移動前進;A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車頭朝右前,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跨越雙白線變換至中間車道。 00:00:41-00:01:00 B車先行進入中間車道時,A車右前車頭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時,疑似有推撞B車之左側(畫面遭計程車擋住無法看清),乙男及B車車身旋即右偏,乙男未倒地,A車、B車均停止在中間車道上(綠圈處),乙男有向左側身之A車内甲男疑似交談。 00:01:01-00:01:38甲男及乙男交談完畢,A車與B車前後駛離該路口直至影片結束。 影片結束,結束時間: 00:01:39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 原本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繼之進入左轉專用道(由單虛線轉為雙實線,地面並有向左箭頭之白色指向線,見偵卷第29頁現場圖),被告於00:00:34至00:00:40才將A車車頭朝右,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跨越雙白線變換至中間車道(此時A車車身仍在左轉專用道),而此時B車車身已完全進入中間車道並自中間車道往左移動前進(見院卷第106至107頁)。之後00:00:41-00:01:00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車道才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疑似推撞B車左側(畫面遭計程車擋住無法看清),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身旋即偏右,2車均停止在中間線道上,告訴人並與位在其左側之被告交談。足見被告在變換車道前已進入行駛於劃有雙實線之左側專用道,此時即應依標線行駛,不得再跨越雙實線進行車道變換,又其進行車道變換前,告訴人早已行駛於中間車道,則被告跨越雙實線違規變換車道時,亦應注意與業已在中間車道行駛之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然從前揭勘驗內容顯示A車在變換車道時疑似有推撞B車之情形(畫面雖遭計程車擋住而未能看清有無發生碰撞,然可知兩車甚為接近),足見其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中間車道之車行狀況而未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堪認被告已違反前揭相關交通法規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3、次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伊是從福和橋下來,先在最 外側車道,慢慢切到中間車道,在等紅綠燈時,伊就想到停等區等待,依法是可以這樣。後來伊騎到前面仍是在中間車道內,突然伊的左後方有一個左轉專用車道白色車子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到中間車道與伊發生擦撞,伊就緊急煞車並用雙腳踩地,所以機車才沒倒地,但2車還是有碰到,伊的機車車頭左側的刮痕及輪胎顏色較深處就是碰撞造成的(見院卷第111至112頁照片),伊把車身穩住後,就拍打被告A車的引擎蓋,被告就將車窗搖下,2人就簡短對話幾句,伊有說伊要叫警察來處理,被告聽到警察就馬上開走了,系爭診斷書的傷勢是因為伊有戴安全帽,在緊急煞車時,物理作用自然身體會往前傾,就造成頸部受傷,當下伊就有跟到場的員警反應伊的脖子不舒服,後來做完筆錄已經晚上6點多,伊因為中午沒吃飯,就先去吃飯再去醫院驗傷,也有照X光,醫生說應該是肌肉挫傷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1至89頁),其證詞核與本院前述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內容相互吻合,其證稱2車之車行狀況及有發生碰撞乙節,亦與案發日員警到場處理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頁、院卷第112頁,左前車前有鮮明刮痕)及112年4月12日員警拍攝之A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2頁,右前車頭有刮痕及補漆痕跡)顯示之雙方車行狀況發生碰撞時所能造成之車損位置、車損狀況悉相吻合,參以被告自承其駛離現場後未久,於同日11時46分許有再返回現場,並提出照片1張(見偵卷第51頁)為證,則若2車並未發生碰撞、僅係行車口角,被告應無必要於駛離後,特地再駕車返回現場,益證告訴人證稱2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4、再查,告訴人於被告駛離當下即同日11時37分許即報警處 理,於員警到場時即已表明頸部受傷不適,經員警填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主要傷處欄(見偵卷第35頁),嗣其依序接受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至同日17時59分結束,旋即於同日7時35分許至醫院急診及照X光,依急診病歷資料顯示醫師臨床診斷為頸部之肌肉(筋膜、肌腱)拉傷,放射線檢查報告單疾病診斷欄亦為相同之記載,醫師並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記載「頸部挫傷」等情,此有系爭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單(見偵卷第19頁、第83、87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證稱係因遭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頭戴安全帽之上半身突然往前傾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頸部周圍肌肉、筋膜等組織)、傷勢種類(肌肉、筋膜等組織拉傷及頸部挫傷)相互吻合,且告訴人第一時間即已向員警表示頸部不適、製作筆錄後即至醫院就診,足認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次車禍所致,而依前揭醫師診斷結果,亦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雖辯稱外觀未能見傷勢、難認有受傷等語,惟頸部肌肉、筋膜組織之拉傷等,本難以從外觀看出,告訴人既經醫師於臨床診斷及X光檢查綜合診斷下認定受有前揭傷勢,自難僅被告前揭辯詞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 5、再查,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左轉專用道違規跨越雙實線變換車道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審酌被告均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倚賴配偶收入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