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交易-205-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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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如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往萬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下橋匝道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進入萬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吳一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至此,張如川車輛遂自後方追撞吳一明車輛,致吳一明受有頸椎第六節骨折、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張如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發生交通事故人而自首。 二、案經吳一明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吳一 明的車子大牌只有一點損傷,如果告訴人真的有受這麼嚴重的傷,當天警察到場就會叫救護車,告訴人還有辦法自己開車離去,他的傷應該沒那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9時8分,駕駛TDA-2591號營業小客 車,適前方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被告車輛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吳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0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7頁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當時駕駛車輛沿民生路橋要下橋往萬板路的方向,伊行駛在最右側的車道,還沒下橋尚在斜坡,後方突然有一台計程車追撞上伊,當時有下小雨,路上狀況都正常,視線清楚,伊受到頸椎第六節骨折之傷害(偵字卷第12、13頁、第71頁);另依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始終停在下橋之斜坡上,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前並未移動位置,有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偵字卷第53、54頁)可佐,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沿外側車道行駛,前方路口是紅燈,當時天雨路滑,伊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汽車肇事等語(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當天伊駕車在該處下坡,告訴人在伊前面,因為下午打滑,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到前方告訴人車輛等語(偵字卷第71頁),可見被告未注意對向停在其前方告訴人車輛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車輛在橋上停等紅燈時,與被告駕駛轉車輛追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前往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椎第六節骨折之傷勢,另於同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7日、12月5日至門診就診,除上開傷勢外,另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0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15頁、他字卷第11頁)可佐,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告訴人尚能自行開車離開應未有嚴重傷勢 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8分發生事故,於同日上午9時58分完成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字卷第39頁)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即前往雙和醫院急診,與案發時間距離相近,且本案事故為告訴人車輛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告訴人遭追撞後,因頭部、頸部因快速的加速再減速動作,造成急性頸部拉扯,即可能導致頸部之各種傷害,而腦震盪之情況亦可能遲延數日後才發作,是告訴人案發當日經診斷有頸椎第六節骨折,又於日後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另有受傷或發生事故之相關事證,應認告訴人之傷勢為本案事故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偵字卷第43頁)可佐,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車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未能與告訴人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633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他字第1559號卷,下稱他字卷 三、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四、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