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交易-207-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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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一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欲倒車,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貿然後退,適其後方有告訴人簡為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因而撞及簡為勲機車,簡為勲為維持機車平衡、不讓機車倒地,以手拉住機車,因此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簡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0日乙種診斷書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倒車時與簡為勲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碰到本案機車的排氣管,簡為勲在等紅綠燈時跑到我車子的右後方,但本案機車是簡為勲自己放倒的,簡為勲應該沒有受到這麼大的撞擊,當天簡為勲在現場也表示沒有受傷,後來才說有挫傷,我覺得這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而且簡為勲當時停在網格上是違法的,又在我左後方,是我視線的死角,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與簡為勲騎乘之本案機車於112年9月 10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碰撞,經被告供述如上,且與簡為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5、28至3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簡為勲於偵查時證稱:於112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我騎 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紅燈,我一開始聽到後面有人在按喇叭,結果被告駕駛的本案汽車倒車撞到我機車右後方排氣管,因為我被撞到的時候對方車輛還繼續後退,我不得不把機車放倒,變成我要拉著車子,但最後沒辦法還是只能讓機車倒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又本案汽車車頭朝向畫面左方、車身車尾在網狀線上,簡為勲騎乘之本案機車為靜止狀態停在網狀線上,車頭朝向畫面下方、車身右後方在本案汽車車尾處。本案汽車嗣倒退往畫面右方移動,本案汽車輕碰本案機車,簡為勲向右後方回頭,本案汽車緩慢往左後方倒車並碰到本案機車右後方,本案機車遂往畫面右方緩慢傾倒,簡為勲即雙手放開本案機車把手,本案機車即完全倒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73至75頁),與簡為勲上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汽車確實在倒車時碰撞到停在後方之本案機車,使本案機車向右方傾倒,並致簡為勲放倒機車。而本案汽車倒車時係碰撞本案機車之後方排氣管,可認本案機車靜止時,車頭及車身均超出本案汽車之車身,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交易字卷第73頁),是本案汽車之後照鏡應可見本案機車位於車輛後方,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是在視線死角等語,難認可採。且被告倒車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本案機車位於其後方、其繼續倒車可能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本案機車停於網狀線上一事雖違反交通規則,然此僅為簡為勲是否亦有過失之問題,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併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簡為勲受有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經查,簡為 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當時沒有撞到我,我也沒有被本案機車壓到,我是因為當時拉著機車不想讓機車倒,才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可採信。而簡為勲提出之診斷證明則是記載其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背鈍挫傷之傷勢,則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然簡為勲既未受有外力碰撞,而僅是要拉著機車防止機車倒地,所受有之傷勢應與鈍挫傷有別,該等鈍挫傷之傷勢是否與本案有關,即有疑問。又當日簡為勲至醫院急診時,醫院並未拍攝相關傷勢照片,病歷則記載「停等紅綠燈時被倒車的汽車撞到,手拉著機車,人沒有倒地」、「right shoulder, neck and back pain」,未見醫師對簡為勲有施以其他檢查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5217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9至97頁),則醫師當時之診斷似是以簡為勲主訴為依據,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簡為勲當時受有之傷勢具體樣態為何,本院尚難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實為簡為勲為了拉著機車避免機車倒地所致。 (四)是依卷內證據,雖被告就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有 過失,然尚難認定簡為勲受有之右肩鈍挫傷、右臂鈍挫傷等傷害與上開碰撞事故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