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交易-208-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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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貴(原名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創貴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文程路與中港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港西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搶先左轉。適張采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西路往新莊區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該交叉路口黃燈號誌,亦未減速而直行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張采汝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邱創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采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 25190633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地圖。 ㈦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路口行 車號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固提出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之條件,惟因與告訴人提出之條件仍有差距,而不願再行協調,因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