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交易-209-20241122-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鼎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葉菜萍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 實 蘇鼎綋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沿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60巷直 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剛好葉菜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直行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 避不及,並發生碰撞,致葉菜萍受到肺挫傷、胸部鈍挫傷、雙下 肢擦傷、右下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鼎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26頁、第218頁),與告訴 人葉菜萍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3頁至第17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起訴書認為告訴人因為車禍還有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又告訴人主張車禍造成自己需要終生洗腎,腎功能已經完全喪失無法恢復,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的重傷害定義,被告應該構成過失重傷害罪,並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依據(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然而: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明確記載被告就 醫時,左腳已經有蜂窩性組織炎大約1個月(本院卷第163頁),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蜂窩性組織炎是我本來就有的傷口,與車禍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以證明告訴人在車禍發生以前,即存在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的情況,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車禍後住院,期間因為「慢性腎病急性惡化」,需 要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本院卷第152頁),不排除告訴人的腎臟早已存在不健康的問題。再經過法院向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詢問,主治醫師表示診斷證明書記載的「末期腎疾病」,與高血壓、腎臟實質慢性病變有關,腎臟超音波也符合這樣的推論(本院卷第97頁)。更何況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診治的時候,結果有高血壓、高血鉀的身體狀況(偵卷第13頁),而高血壓、高血鉀與長期的飲食習慣、作息,或者是本身的基因,比較相關,既然告訴人的「末期腎疾病」是高血壓所引起的(其中一個因素),應該就與車禍欠缺相當的關聯性。 (三)告訴人長期需要藉由洗腎維持生命,雖然是一件很遺憾的 事情,可是「末期腎疾病」與車禍事故確實缺乏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要求被告對於這個部分負責。 (四)因此,不論是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或是末期 腎疾病,都與車禍無關,起訴書的記載及告訴人的主張並非正確。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3日公布),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是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別列為該規定第1款、第2款以外,還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法律效果,賦予法院裁量權,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 (二)被告的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合法註銷(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未重新考領的情況下,竟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起訴書事實明確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的情況,只是論罪法 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加重事由為刑分加重),可以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又檢察官已經於準備程序針對罪名進行補充(審交易卷第45頁),並不會侵害被告的防禦權。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以後,未重新考領,竟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背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被註銷以後,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並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 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經濟來源是小孩1個月給自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生活費,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詳之人將車輛停在路口10公尺內,都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並不需要負全部的責任,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雖然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要求50萬元才願意和解,並提出445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力負擔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 1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以及被告針對告訴人的受傷,也提出具體的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27頁、第221頁),不是毫無誠意,只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至少100萬元或5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第219頁),並堅持被告要對告訴人終身洗腎的結果負責,法院無法認為告訴人提出的要求合理、適當。 (二)更何況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 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再加以考慮被告已經64歲,需要小孩的扶養才能維持生活,要是入監執行法院宣告刑罰的話,負擔不免過於沉重,也不利於被告的身心狀況。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 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後,能更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參考被告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的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四)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