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交易-210-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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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啟祥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前某處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及 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吳柏翰受有左側肩韌帶斷裂併肩峰鎖骨間關節脫 臼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啓祥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卷第32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吳柏翰發生車 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確實是沒有車,我才在54秒啟動迴轉,影像有拍到我已經在車道正中間,此時摩托車距離我約100公尺,兩秒就開到我的車道了,我在我的車道被撞到,這個車禍主要原因就是告訴人超速且蛇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前某處迴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韌帶斷裂併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9343偵查卷第27頁),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車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影像畫面,被告之車輛在畫面時間08:14:53時即已出現在路口,而在畫面時間08:14:55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在該路口迴車一節,有告訴人之行車影像畫面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反面),可見被告行駛至上揭路口,並進而於2秒內迴轉,是被告並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左轉,始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甚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迴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通過路口,即貿然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第33頁)。  ㈢至告訴人騎乘機車雖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情,業據前揭鑑定、覆議鑑定認定在案;然上情至多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而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卷第11頁),暨被告迴車之際,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卷第37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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