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交易-211-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KHABY BAMBO(幾內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KHABY BAMB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IAKHABY BAMBO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楊嘉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左前側,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即貿然右偏欲停駛在機車待轉區,被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持有駕駛執照,且於案發當天有騎車行 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嗣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已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是告訴人突然往右偏,其無法反應,其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112年3月8日上午6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思源路口時,告訴人原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左前側,嗣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告訴人即右偏變換車道欲停駛在機車待轉區,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8、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17、20至2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被告對於本件案發並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告訴 人與被告係同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被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6時26分16秒時,前方路口紅綠燈由綠燈轉為黃燈,下1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亮起煞車燈,再下1秒即畫面時間6時26分18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往右偏並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即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40至46頁)。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10頁),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車道,是機車在該處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始終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告訴人突然自中間車道往右偏駛而變換至外側車道,始隨即與後方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其當時沿著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看到路口轉黃燈,其有減速,可是已經超過停止線,其就滑到待轉區,其有聽到煞車聲,約過1、2秒,被告就撞到其了等語(偵卷第7、30頁),亦坦稱有突然變換車道欲駛至外側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一事,由此種種均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所騎機車欲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移動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右偏行駛所導致。 3、又被告雖係屬後方車輛,然觀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自 告訴人向右偏駛起至兩車發生碰撞,前後不過1秒時間,自難苛求被告於該等短促時間內,得以注意到此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被告於案發前行向始終保持直行狀態,其正前方原無其他車輛,且其行車亦無車速過快情事,則被告縱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見告訴人會突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右偏駛至其所騎車道,而得以立即反應,揆諸前開實務上關於過失責任成立之見解,本件實難認被告就本案事發亦有過失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