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交易-219-2024111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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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9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7號、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林君諭犯 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明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 1年7月20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貴陽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馮豪杰(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掉落於地面之行動電話,而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適有林君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李○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行駛在謝志明機車後方,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謝志明暫停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因而致謝志明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林君諭亦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李○婷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謝志明、林君諭嗣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明、林君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謝志明、林君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豪杰於偵查中及證人楊銘庭與李進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謝志明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志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謝志明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謝志明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均包含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卷《下稱審卷》第3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謝志明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審卷第63頁),且為被告謝志明自承在卷,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車。是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林君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謝志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管理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為其等均自承在卷,則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明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另審酌被告林君諭騎乘機車,亦本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等2人竟均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衡諸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過失情節(被告謝志明為肇事次因,被告林君諭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勢、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43頁、第74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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