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交易-224-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咏竣 鄒雨燕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許咏竣(下稱被告許咏竣)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程欣怡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九芎街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8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兼被告鄒雨燕(下稱被告鄒雨燕)亦未依交通規定橫越上開路段,被告許咏竣見狀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致被告鄒雨燕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被告許咏竣則受有右側前臂、手部、膝部及左側膝部、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程欣怡另受有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程欣怡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0、85至8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