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交易-225-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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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 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冠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直行往無名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莊路751巷與無名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告訴人王耀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王昊恩沿同區中正路往同區新莊路751巷直行,被告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該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及筋膜炎、王昊恩則受有輕微擦傷(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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