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交易-226-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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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昭毅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7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413巷往中正路379巷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99巷13弄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張馨云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99巷(支線道)往中正路(幹線道)前進,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胛肩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馨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