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M-113-交易-229-202410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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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富為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810路 線公車駕駛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時,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急踩油門發動車輛、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過程中貿然緊急煞車,適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張明麗因即將下車而起身站立,因此跌落在地,致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膝部挫傷,右肩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