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交易-232-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春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崁頂街往三民街方向行駛,行至崁頂街187巷口(起訴書誤載為180巷口)並讓乘客下車後,在該巷口倒車欲迴轉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行駛,於迴車調整之際,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車道有宋昆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前方,沈春池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宋昆育騎乘之機車欲通過該巷口,即貿然往左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宋昆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沈春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昆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係警員於案發後合法調取之證 據,且其內容未經剪接或變造(詳如下述),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沈春池(下稱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在1秒與1秒之間有可能被剪掉云云,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委無可取。  ㈡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宋昆 育(下稱宋昆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讓在告訴人機車前面的機車先走,我覺得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告訴人的速度太快,完全沒有減速,搶快通過才撞到我的車子右前輪附近部位,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惟查:  ㈠上開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 卷第13-1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57頁反面)附卷可稽。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光碟內之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1.檔名為「2227-1」之錄影檔,其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05/30/2023(以下日期相同,均省略記載)22:27:04至22:27:08」時,車號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停在路口網狀線上,有一名乘客下車,乘客離開後甲車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前方前進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22:27:09至22:27:18」時,甲車打右側方向燈後退,在網狀線上暫停約4秒,等待畫面下方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畫面上方道路遠處有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路口方向行駛而來。畫面時間「22:27:18至22:27:21」時,畫面下方白色汽車經過後,甲車後退到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止,此時乙車已經接近路口處。畫面時間「22:27:22至22:27:30」時,甲車駕駛看向畫面下方,甲車向畫面下方左轉彎加速前進,乙車通過行車穿越道時車身微微向右方傾斜後,乙車與甲車碰撞倒地,此時乙車及乙車之駕駛被甲車車身擋住,甲車碰撞後減速緩慢向畫面左下角離開。自甲車之乘客下車至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期間即畫面時間「22:27:00至22:27:30」,乙車行駛之車道上並無其它汽機車經過。2.檔名為「2227-2」之錄影檔,其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2023/05/30(以下日期相同,均省略記載)22:27:00至22:27:22」時,甲車停在路口網狀線上,有一名乘客下車,乘客離開後甲車打左側方向燈,向左前方前進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甲車打右側方向燈後退,在網狀線上暫停約4秒,等待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畫面上方道路遠處乙車往路口方向行駛而來。白色汽車經過後,甲車後退到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止,此時乙車已經接近路口處。畫面時間「22:27:22至22:27:36」時,甲車向畫面下方左轉彎加速前進,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與甲車碰撞後乙車駕駛及乙車倒在路旁騎樓上,甲車碰撞後暫停約2秒後減慢向前移動剛好遮住乙車駕駛及乙車。畫面時間「22:27:37」時,甲車駕駛下車察看。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即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28、33-49頁)。又上開2個錄影檔案,係不同之監視器以不同之角度進行錄影,其錄影畫面內容一致且連貫,並無中斷或變造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我在警方辦公室桌上電腦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前方有其他機車通過,不曉得為什麼扣案光碟沒有;本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在1秒與1秒之間有可能被剪掉云云,與事證不符,洵無可採。從而,被告聲請鑑定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有無被剪接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於112年5月30日22時49分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醫院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63頁),其於案發時駕駛計程車,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並讓乘客下車後,在該巷口倒車欲迴轉沿崁頂街往水漾路方向行駛,於迴車調整之際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據(偵卷第35、47-52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迴車調整之際,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通過該巷口,即貿然往左迴轉,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是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迴車調整之際,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25、107-108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自 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過失責任,惟其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警員表明為車禍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駕駛計程車迴車調整之際,未 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2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