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交易-234-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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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宏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與南勢六街口(下稱系爭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湯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往南勢七街方向行駛至此,因而發生碰撞,致湯進發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脛骨平臺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范宏維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234號卷【下稱院卷】第38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范宏維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湯進發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過失,伊當時已經停下在等紅燈,並未進入系爭十字路口,是在等紅燈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12年9月25日14時4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下稱系爭十字路口附近時,適告訴人亦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往南勢七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脛骨平臺骨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532號卷【下稱偵卷】8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院卷第75至79頁),復並有長庚醫療集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上見偵卷第12至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3頁)、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影像檔案筆錄(見院卷第47至49頁),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述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3至74頁、第85至91頁): 影片開始時間:2023/09/25 15:11:00 影片時間2023年09月25日(以下略) 15:11:00影片開始,行車紀 錄器持有人駕駛機車(下稱甲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馬路上。 15:11:10 甲車直行,並行駛將至前方十字路口處。 15:11:10 承上,甲車直行行駛至十字路口前地面「停字標線」 ,此時右邊路口無車輛行駛中。 15:11:11 甲車直駛過地面「停字標線」處,此時右邊路口黑色 轎車(下稱乙車,紅圈處,即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 15:11:12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前,乙車(位於甲車前方 右側)亦朝黃色網狀線向前行駛。 15:11:12 承上,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前,乙車亦向前 行駛。 15:11:12 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乙車接近黃色網狀線 。 15:11:13 甲車行駛於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乙車車頭進入黃 色網狀線。 15:11:13 承上,甲車行駛於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中直行,乙車 車頭進入黃色網狀線並靠近甲車。 15:11:13 乙車車頭撞擊甲車。 15:11:13-15:11:15 甲車受到乙車撞擊後翻覆。 15:11:15-15:14:00甲車翻覆後影像路上有車輛移動,持續至影 片結束。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 系爭汽車是於行進中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的時間在畫面時間15:11:13左右,當時系爭機車是行駛於十字路口內的黃色網狀線(即槽化線)中直行,系爭汽車車頭亦已進入黃色網狀線,旋即系爭汽車車頭就撞擊系爭機車,且系爭十字路口並無紅綠燈,此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見偵卷第12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之⑫號誌欄記載「4」(即「無號誌」)乙節(見偵卷第13頁)亦可觀之甚詳,從而被告辯稱其是系爭汽車是在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系爭汽車並未進入系爭十字路口等語,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再從雙方之行車方向及前揭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院卷第88至89頁)顯示之內容,可知以被告之行進方向之視角,系爭機車是從其左前方駛來進入系爭十字路口,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亦是逐漸靠近系爭機車,雙方車速並未甚快,被告當時自可注意車前左方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之天候、照明等,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貿然繼續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行經交岔路口時,接近前方路口 約1公尺時,對方汽車就撞上伊的車子右側,伊人車倒地受傷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反面);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案發經過即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兩車的行進方向是呈直角型,等於伊是由西向東、被告是由南向北,系爭十字路口並無紅綠燈,伊過去的時候剛好往左邊看,等看到被告的車時就已經是被撞的時候,兩車發生撞擊的位置在路口內的黃色網狀線即槽化線上等語綦詳(見院卷第75至77頁),核其證詞與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結果暨畫面截圖顯示之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自以其證詞較為真實可信。綜上可知,被告當時應可注意車前(左前方)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及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繼續往前行駛,導致與亦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4、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湯進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范宏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應可知悉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勢,並因前揭傷勢自112年9月25日起住院至同年10月13日,住院期間於同年9月26日須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同年10月8日接受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足見傷勢頗重、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之傷害非微,並審酌被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係本案車禍肇事之次果)、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幾乎沒有收入、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