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交易-236-20241125-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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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銘於民國111年3月1日8時7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和城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469巷54號前欲超前車時,本應注意搭載貨物應符合交通法規之長寬限制,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姜靜瑋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加速欲超越告訴人,2車旋因安全間距不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併韌帶受損、左下肢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側腓腸肌撕裂傷合併左踝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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