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交易-240-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祈 廖語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語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小祈無罪。   事 實 一、廖語萱與林小祈為同事關係,廖語萱平日有依醫生指示服用 Eurodin藥物,依醫師告誡而知悉服用該藥物後,翌日可能尚餘睡意,應避免汽車駕駛等危險機械操作。林小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山佳方向行駛,廖語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林小祈後方,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時,廖語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有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黃佑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語萱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經該處,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處,朝東豐街方向右轉彎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林小祈見狀隨即煞停,廖語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服用Eurodin藥物影響其駕駛反應能力,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前方由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廖語萱、林小祈均人車倒地,林小祈因而受有右小腳挫傷及右踝部挫傷之傷害。而廖語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其就醫之醫院,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小祈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語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頁),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小祈、證人即在場之肇事者黃佑丞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第5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DA-2155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林小祈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廖語萱之八里療養院醫生回覆單、病歷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廖語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廖語萱之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第3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6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語萱於112年12月28日就診時,醫師曾開立Eurodin之藥物,並告知可能影響行車安全等副作用,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八療病歷字第1130006659號函及所附之醫生回覆單、門診診療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91頁),被告廖語萱依醫囑按時服用等情,業據被告廖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車禍當天,伊有吃晚上睡前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廖語萱應注意服用Eurodin藥物後,翌日可能尚餘睡意,應避免汽車駕駛等危險機械操作,又被告廖語萱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於前方車輛煞停時,可迅速反應並緊急煞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廖語萱卻疏未注意上情,因而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前方由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小祈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廖語萱自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就被告廖語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語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廖語萱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語萱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服用對所駕車輛控制產生影響之藥物後,貿然上路,且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來不及煞停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小祈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小祈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衡酌告訴人林小祈所受之傷害為右小腳挫傷及右踝部挫傷,兼衡被告廖語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小祈與告訴人廖語萱為同事,2人與 黃佑丞素不相識。緣黃佑丞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東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由環漢路5段右轉東豐街,而被告林小祈本應注意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竟疏未注意,為閃避黃佑丞之右轉車輛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廖語萱則亦因未注意車前況狀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被告林小祈之機車,致2人當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廖語萱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林小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小祈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小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廖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廖語萱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小祈堅決否認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見到黃佑丞駕車右轉,即及時煞停,係告訴人廖語萱未煞停才撞上伊的機車,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林小祈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山佳方向行駛,告訴人廖語萱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林小祈後方,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時,因黃佑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教練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經該處,於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處,朝東豐街方向右轉彎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先行右轉,被告林小祈見狀隨即煞停,其後方之告訴人廖語萱則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在其前方由被告林小祈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廖語萱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小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語萱、證人黃佑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DA-2155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廖語萱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應堪採信。㈡關於被告林小祈有無過失乙節,被告林小祈因見聞黃佑丞未禮讓直行車即先行右轉,隨即煞停其所騎乘之機車,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小祈因見聞前方突發之狀況(即黃佑丞貿然右轉),如貿然直行恐造成車禍,而立即減速、煞車,此係屬必要行為,被告林小祈既非無故貿然煞停,此舉難認有何過失可言。㈢至被告林小祈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雖記載被告林小祈疑「超速行駛」,則被告林小祈所稱之行車速度實則在該路段速限之邊緣,斯時被告林小祈是否有超速乙情,仍有不明,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林小祈確有超速等情,是自難以超速乙節,認定被告林小祈有何過失;況查,被告林小祈超速與否,係屬行政裁罰之問題,不等同被告林小祈所為即導致此事車禍之發生,而被告林小祈面對前方突發之狀況(即黃佑丞貿然右轉)時,採取減速、煞車之必要行為,且並未因其車速而有來不及煞停之情形,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小祈有何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就被告林小祈之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小祈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 件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小祈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小祈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小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小祈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