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交易-241-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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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根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根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根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欲右轉中正路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 ,適邱于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玉鳳同 向行駛在蔡根正右後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翁玉 鳳因而受有雙側膝蓋及右側腰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蔡根正於案發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根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鳳於偵訊、證人邱于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296054號函在卷可查。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負有確實遵守前揭規範之注意義務,另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前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其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