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交易-242-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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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志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翁銘志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龍 埔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至龍埔路與三樹路交岔路口處(下稱 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高銘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大學路往龍埔路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亦殊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高銘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翁銘志於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翁銘志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2頁、第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1、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48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1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3月7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6、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8、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0至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2頁及反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11頁及反面)、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易卷第51至65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7日新北警峽字第113358186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交易卷第21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0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路口,固有先在路口停等,惟告訴人當時係自對向距離23.2公尺處直行而來,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易卷第51至55頁)、警員職務報告(交易卷第23頁)附卷可查,此際被告本應依前開交通規定,充分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並禮讓告訴人先行,佐以當時並無客觀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竟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因違反前開交通規定而具有過失,自屬無疑。  ⒉告訴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 卷可參(偵卷第12頁),告訴人自應知悉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又告訴人於警方獲報處理交通事故時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被告車輛在我的左前方停等,對方有打方向燈,欲左轉彎,之後我看到我行向綠燈號誌在倒數秒數,遂加速直行,當我視線往前方看去時,就看到被告車輛在我前方,之後即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7頁),佐以被告在左轉彎前,至少距離告訴人23.2公尺乙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當已認知前方一定距離處有被告車輛欲左轉彎,卻疏於注意被告車輛之動態,僅因號誌將轉換即貿然加速前行,則告訴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亦屬明確。  ⒊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 事責任,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2頁及反面),經送覆議後仍維持相同之鑑定意見乙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調偵卷第11頁及反面),就被告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以及告訴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等節,足資為本案參照。又被告已知告訴人在前方一定距離處將直行而來,倘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應知悉其當時若左轉彎,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終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告此一忽視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之駕駛行為,亦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且此部分鑑定意見不拘束本院,附此說明。另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當,併此說明。  ㈢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以及被告、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比例之問題,尚不能藉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39頁),嗣又到庭接受審判,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 屬交通規則,卻於行至本案路口時,屬轉彎車卻未禮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亦疏於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已透過被告投保之強制險獲得部分賠償(交易卷第5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既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拘役或罰金刑,惟告訴人因被告一時疏忽致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且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完全獲得填補,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若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恐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 ,僅爭執雙方責任比例(偵卷第48頁),卻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罪(審交易卷第36頁),嗣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與始終自白犯罪之行為人相較,犯後態度已屬有別,且被告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若仍宣告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輕忽交通規則而有再犯之疑慮,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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