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交易-244-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鋐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至21時 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其女友住家,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酒後發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為員警經過發現其面露酒容而攔查後,於同日8時5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李建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發動前揭機車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有要叫家人去樓下載伊,伊也確實有發動,但尚未曾行駛,僅有因為後面有坑洞,怕車倒了,有用腳移動一點點,不到30公分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即發動前揭機車,欲移往他處而跨坐其上,適為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及背面、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卷第30頁、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卷《下稱審卷》第24頁至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及背面、第37頁、審卷第33頁)暨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因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從而,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此乃檢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 (三)本案被告固坦承有發動機車之情事,惟就是否有行駛之行為 ,雖先於警詢時陳稱:地面有個凹槽,伊才把車子移前面一點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後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伊停的地方有坑洞,伊只有移一小步等語(偵卷第35頁及背面),惟嗣於審理時辯稱:伊係用腳移動,因為後面有坑洞,伊怕車倒了用腳移動一點點,不到30公分等語(審卷第24頁),從而就被告是否有基於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藉由該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而「移動」該交通工具之行為,進而侵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或對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威脅,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員警並未錄得被告有移動該機車之情事,被告並曾數次向警方表示其尚未騎出去等語,有影片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為憑(偵卷第23頁及背面、審卷第33頁)。從而,本案機車縱經被告發動,然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該機車已有在被告控制、操控下而以該車動力進行移動之情事,自難僅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片面之自白,遽認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駕駛行為,而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共危險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