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交易-245-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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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紹言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友人朱薇霓,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P001701桿處(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適陳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甫沿同向直行至該處,且未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A車前踏板處之工具包不慎掉落地面,B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掉落之工具包,王紹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第一段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陳慶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王紹言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紹言、陳慶宇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立警告設施,適潘科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之B車,致潘科達亦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第二段事故),因而受有瀰漫性腦損傷、腦出血、吸入性肺炎、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下稱本案重傷害;陳慶宇所涉過失傷害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判決有罪確定)。王紹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科達之監護人潘全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1287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797318號函以外,其餘本案被告王紹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48、205、2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爭執上開告訴人自行送 請鑑定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函之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48、214頁),惟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而未援引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時、地因撞上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 發生第一段事故,及被害人潘科達有因撞上倒地之B車而人車倒地,進而受有本案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對於第二段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我當下受有本案傷害而無能力設立警告標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已因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斯時應無設置警告標誌的作為義務,亦無設置警告標誌之作為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B車搭載第三人即其 友人朱薇霓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因不及閃避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嗣被害人因撞上倒地之B車亦人車倒地,進而受有本案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慶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朱薇霓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交易卷第156至163、164至1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65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本案相關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影本、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1141753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書、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偵卷第9至10、12至15、第19頁反面至20頁、交易卷第55、79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查: 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自承於案發時,本案案發地點有一定之車流量,B車倒臥在路中間有導致交通堵塞的狀況(見交易卷第50、217頁),是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發生第一段事故後,倒臥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對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車輛而言,已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通行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第一段事故之B車駕駛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依法即負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措施,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至辯護人固辯稱:依照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網站資料,就如何處理傷亡事故所採第一步係「應盡速救護傷患,將傷者迅速送醫急救」,第二步才係「在肇事地點兩端設置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由此可知,有義務放置警告標誌者,應以無受傷之人為限,且判決實務上亦同此認定等語,惟查,自辯護人所提出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網站資料之內容觀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係單純以列點之方式,對要如何處理發生傷亡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進行簡要說明,目的並非僵化、制式規定處理、行為順序,而是提示駕駛人應如何確保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未曾如辯護人所述,有言明「救護傷患」、「設置警告標誌」等必要措施之先後順序,且衡情,於不同個案中實行上開必要措施之先後順序,當因傷患之傷勢、車禍地點等個案情形而有異,無法一概而論,遑論上開資料內容並無任何法律效力,自無從據此推翻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所負有之前揭法定作為義務,又辯護人所援引判決之事實內容與本案事實相異,自難完全比附援引,且細譯該判決內容,其亦僅係以駕駛人未受傷乙情,作為其認定該駕駛人有履行作為義務能力之理由,實與認定駕駛人於個案中是否依法負有作為義務,為完全不同層次的問題,辯護人自不應斷章取義,片面援引部分內容逕為超譯解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之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自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證人陳慶宇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還是我把A車移動B車後面放了一下,做個警示的動作等語(見交易卷第162頁),核與證人朱薇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宇有來問說要不要先把A車移動到B車後面,我們就說好,他就有去移等語(見交易卷第166頁)相符。由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述證述可認,至遲當被告回應陳慶宇上開詢問時,其應已認知到其有在第一段事故現場為前開警示之作為義務。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承:因為我先前就曾與朱薇霓一同發生過小型車禍,那時警察就有告訴過我,車禍當下不能移動現場,所以本案案發時,我就有意識到要幫後面的人做警示等語(見交易卷第49至50、217頁),足見被告斯時已明確知悉當B車因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而倒臥在車道上,其即負有上開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⒊被告固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然自前揭證據即被告 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觀之,被告除左手背、右肘、右膝、右小腿外,未見其餘身體部位有受任何傷勢,且被告右膝、右小腿之擦挫傷面積均不大,未見有大面積出血等情形,且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僅需休養3天,足認被告所受本案傷害之傷勢尚屬輕微,均為皮肉傷而已,而非骨折或其他嚴重之傷勢,其當下縱因摔倒擦傷而感到疼痛難耐,其是否已因此呈現意識、視線模糊,並達到完全喪失自行站立及移動能力之嚴重程度,實非無疑。而對此,證人陳慶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倒地後意識是清楚的,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無人攙扶就無法自行走到路邊,她就一直坐在地上,我怕危險所以有去攙扶她,讓被告搭著我的肩移動到路邊休息,於第二段事故發生時,被告與朱薇霓當下可能正在跟家人連絡等語(見交易卷第156至160頁),核與證人朱薇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第一段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她跟我說她腳很痛,還有擦傷的地方也很痛,需要幫忙,我跟陳慶宇一起攙扶她到路邊休息後,被告就坐在路邊休息,她有打電話給家人等語(見交易卷第164至16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受有本案傷害後,尚有能力與陳慶宇、朱薇霓進行溝通、對話,並有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家人,其自應有能力在現場為相關警示之行為。雖證人陳慶宇、朱薇霓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站不起來等語,惟其2人認定被告當下無法站立之理由,均係單純因斯時被告一直坐在地上,而未見其有自行起身之動作,而現實上並未自行起身,與事實上不能自行站立,實屬二事,當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當下毫無起身、為任何行為之能力。況被告對其自身當下便有意識到應為第一段事故現場設置警告措施乙情始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下意識清楚,即便其斯時確因受傷而無法行動自如,尚有依當下情形做出判斷及為一定行為之能力,自無法解免前開警示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能力設立警告標誌等語,然與前開證據即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揭證述、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頭暈、視線模糊,且完全無法站立、移動、撥打電話,而無作為可能性等語,不足採信。 ⒋又上開法定防止義務之立法目的既在於警示用路人以避免發 生後續事故,此所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當不以擺放制式之車輛故障標誌為限,應以駕駛人依當下情形,所能採取之行為、措施能確實達到警示功能者為要,從而,除了法條明示之豎立標誌外,促請他人協助為之、打開機車車燈、在路肩開啟手機燈光揮舞照明示警等方式均可能為個案中可採行之警示方法。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中履行前揭法定防止義務之方法僅有自行為之,不包含促請或指示他人協助為之等語,亦無足採。 ⒌再來,縱然被告、陳慶宇及朱薇霓3人因主觀感受、記憶之差 別,而對第一、二段事故發生之時間差距乙情,所述均有不同,然證人陳慶宇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有先把A車移動B車後面放了一下,想說做個警示的動作,但是想一想又覺得這樣好像有點危險,因為A車也沒有閃燈,後面車子也比較多,所以我放了一下之後就又把A車牽到旁邊,我怕到時候後面又有車撞過來等語(見交易卷第162頁),核與證人朱薇霓之前開證述相符(見交易卷第166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第一段事故發生後,B車倒臥在路中間,有造成交通堵塞的狀況,一直到堵塞的車潮通行過去、我移動至路邊後,始發生第二段事故,我不確定中間間隔多久等語(見交易卷第50頁)。故依上開3人所述即可知,上開2起事故之發生間尚有一定之時間差距,而足以於當下能力所及之範圍內採取行動,做出相當的警示措施,並非毫無反應、行為之時間。故辯護人辯稱:2起事故是緊接著發生,被告無履行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等語,無從採憑。 ⒍職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 ,既其傷勢未嚴重至使其失去意識、不能行動之程度,至少仍具有與他人溝通等相當之行動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然其在案發現場卻僅是坐在路邊休息,未曾積極請求陳慶宇、朱薇霓協助以任何方式履行其法定防止義務乙情,業據證人陳慶宇、朱薇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58至161、166至168頁),致被害人騎乘C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未及發現已有B車橫倒在地,致撞上B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重傷害,可認被告並未盡其最大努力防免第二段事故之發生,被告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要無可疑。本案經送交交通事故責任鑑定,亦認被告及陳慶宇同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次因,業經鑑定人到庭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206至21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應有過失等情相符,應堪採信,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尚辯稱陳慶宇已有前來詢問是否要將A車移至B車後方做警示,被告當可信賴依法負有作為義務的陳慶宇會去設置警告標誌等語,然查,既然被告同為負有上開法定防止義務之人,其當有義務依其當下所能,以積極作為盡力履行其自身的作為義務,是即便已有其他負有作為義務之人向其表示將會為第一段事故現場設置警告設施,其至少仍應持續關注、留意他人所為是否有確實有達到警示用路人,防免後續事故再發生之作用,當無從逕以信賴他人會採取行動為由,而完全解消被告本身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而毋庸有任何積極作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⒎末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第二段事故受有本案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69、222頁),且有前揭證據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輔以經本院民事庭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被害人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閉眼臥床、兩側腦手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溝通性為溝通不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因而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一節,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7頁),應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害人所受本案重傷害,即係因被告並未履行其上開法定防止義務所致,是被告之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1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先前之車禍經驗,而清楚知悉其應設立警告設施以防免後續事故之發生,仍於第一段事故後,疏未履行上開法定防止義務,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亦同時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亦受有本案傷害,且非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就讀中、兼職打工、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