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交易-247-202410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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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家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臨時停車,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注意往來車輛,當時當時天氣陰,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意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張育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被告劉家愷因上開疏失,致其汽車左前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張育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張育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育齊告訴被告劉家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劉家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