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交易-25-2024100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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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勝宏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於行駛過程中,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化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新北大道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馬孟瓏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勝宏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馬孟瓏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之際與告訴人所騎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先坦承有過失,嗣否認有過失,詳後述),辯稱:我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我右轉前有看後視鏡,當時看到告訴人騎在我後方,告訴人硬要擠在同一車道,我也沒辦法,我看到告訴人衝到車旁時在晃,我就停車,告訴人便停倒在轉彎處,我確定兩車沒碰撞,我是正常行駛,且右邊沒有多餘空間讓機車鑽,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之際,與後方、同向之告訴人所 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一情,除據 被告陳述明確,及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外,復有上揭三所 示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及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認 有過失,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仍應審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定: ⒈本件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公車在前行駛、告訴人騎車在後 ,該路段為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被告駛向前方路口時,均靠右行駛,未見有何不當駕駛行為,又被告車輛與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間無法容納1輛機車,然告訴人仍欲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嗣被告車輛右轉之際,告訴人因故停倒於路口處,此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同向、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被告所駕公車為前車,告訴人自右側超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述。依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既行駛於後,本應依上揭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縱欲超越前車,亦應確認得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再自左側超越,然告訴人竟違反上揭規定且無視雙方車輛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輕率自右側超越,據此,被吿自無肇事因素,起訴意旨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語,為無理由。另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難以被告曾自白犯罪及上揭證據而論以被吿過失傷害罪。 ⒊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聲請詰 問告訴人,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生經過已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違規自右側超車,被告無肇事因素、無從認被告有過失等情,且上揭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業敘明如上,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