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交易-252-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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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詠如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25巷口,明知其為行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不得闖紅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有羅大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 駛至,見行人黃美雅、謝詠如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遂緊 急剎車而人車倒地,羅大鈞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位移性粉碎性 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謝詠如於 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警詢、證人黃美雅於警偵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人黃美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辯護人復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詠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告訴人羅大鈞騎乘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在黃美雅後面行走,黃美雅已經被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應該是自己車速過快才跌倒,我闖紅燈和告訴人發生車禍無關、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案發地點進行道路施工、因三角錐及連桿造成道路縮減,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小心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處超速行駛、騎乘技術不佳才自摔倒地受傷。2.黃美雅係先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告訴人看到黃美雅時就緊急剎車,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人車早已傾斜,旋即打滑自摔受傷,不論被告是否穿越行人穿越道,告訴人都會因黃美雅而摔倒,況告訴人煞車時與被告距離長達4公尺以上、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步行緩慢,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3.依被告記憶其係於行人號誌轉變之際穿越馬路,是否有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有疑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 巷口,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駛至,見黃美雅及被告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位移性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口,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忽然有人(指黃美雅)從右邊衝出來闖紅燈,我當下馬上按煞車,那時車子有點重心不穩往右偏,然後我又看到第二個行人(指被告),我煞車按更緊,然後就摔車了,這是連續動作就那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間,我記得第二個行人就在第一個行人後面,第二個行人在滑手機就跟著走,第一個和第二個行人距離應該很近。是她們闖紅燈我才摔車的。我有外傷的部位是腳、背部跟脊椎,因為我後來排黑便但車禍前沒有這樣情況,醫生安排我照胃鏡研判胃出血等語(本院卷第77-79、81-84頁)。且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早上在路邊等紅燈,跟著前方女路人(指黃美雅)一起過,前方的女路人是用跑的。我當時燈號是紅燈快綠燈、因為走在前面的女生先過馬路就跟著一起走等語(偵卷第12、109、110頁),於審理中亦供承其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本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所證其見黃美雅及被告二行人闖紅燈,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等情非虛。又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如前所證,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檔名「21分35秒機車通過」影片時間00:00:18,黃美雅出現在畫面最左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00:00:29黃美雅跨出步伐走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同時有一機車由右至左行駛而過行人穿越道,00:00:30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00:00:34起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至行人穿越道前、在畫面右側第一根三角椎前黃色網狀線處機車剎車燈已亮起,先向左側傾斜、後向右側傾斜,隨後消失在畫面左側(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右後方路況,未拍攝到道路全景及被告);2.檔名「機車摔倒畫面」影片時間00:00:03有一白色機車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而去,00:00:06黃美雅出現在畫面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00:00:09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00:00:10被告左手持手機出現於畫面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頭戴黃色安全帽,臀部已離開機車坐墊、機車剎車燈亮著,00:00:11起告訴人及其機車向左側傾倒,向左倒去並在地上翻滾一圈,機車翻覆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停下右腳駐足於白色枕木紋處,被告往後幾步再往前行走駐足於機車處使用手機,隨即上前蹲下與告訴人交談後撥打電話(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左側路況,未拍攝到道路全景)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73、97-9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住院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偵卷第19-40、79頁,調偵卷第9、10頁),堪認屬實。 (二)又查,檔名「機車摔倒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1 」,黃美雅從路旁已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加2.25公尺(即內車道路寬1/2)步行至內車道中間位置之行人穿越道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3」,被告亦從路旁已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步行至車道線延伸位置之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告訴人人車已明顯向右傾將進入行人穿越道;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4」,告訴人人車即在行人穿越道上倒地,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可參(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9頁),足認黃美雅與被告二人先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時約略呈現平行且相距不遠之狀態,於告訴人人車倒地1至3秒前,黃美雅、被告均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已相當時間,始可於上開時間分別抵達上開位置,是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證稱黃美雅及跟在後面之被告兩人距離很近、其先後看到兩人而先緊急剎車再按緊剎車是連續動作就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間等情,應屬合理且可信,是黃美雅與被告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與本案告訴人車禍受傷間有相當應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因騎乘技術不佳、或係因黃美雅一人所為導致本案車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佐(偵卷第27頁)。被告及黃美雅雖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均違規闖紅燈,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及黃雅美所為自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摔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50公里(本院卷第83頁),未超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案發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偵卷第28頁),固難認有超速之情形,然其騎乘機車行近前方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即已有行人穿越而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方於緊急剎車下摔車受傷,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審酌事項,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另本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行人黃雅美及被告於設有管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查(偵卷第95-97、127-129頁),益徵被告、黃美雅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上述過失無誤。另黃美雅就本案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駁回再議確定,然此並無拘束法院於被告本案認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或被告所 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造成告訴人因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傷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過失之情節與程度、黃美雅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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