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交易-254-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洋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冠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冠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橋由臺北市端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虛線匯入主線車道時,與行駛於其左側車道之宋宜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宜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1.頭部外傷,右側額骨、顳骨、顱底、蝶骨骨折併大量口鼻出血,右側額、顳葉基底部硬腦膜上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2.右側顴骨、上顎骨骨折。3.左側手掌第五掌骨根部骨折、小指近側端指節骨折。4.四肢多處擦裂傷。5.左上門牙部分斷裂缺損。6.內斜視、右眼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迄今仍有右側聽力損失、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複視等傷害。 二、案經宋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楊冠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宋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並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224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1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14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1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9日診字第1130468466號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3日診字第1130781515號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6日診字第113078471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18至19、21至23、24至36頁反面、37至38、68至69頁反面、70、71、72、80、81頁、本院審查卷第57、6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乙節,此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惟查,經本院就告訴人前揭傷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函覆略以:「1.就聽力減退部分,一般正常人之左右耳平均聽力應小於20分貝。病人疑因車禍外傷導致其聽小骨錯位,右耳聽力下降至40分貝。此一情形有機會靠手術使其聽力進步,但應無法回復至完全正常。右耳聽損程度約為輕至中度聽損,其右耳日常生活中,小聲之語音聽辨困難,大聲之語音則可聽辨。其單側輕中度聽損在安靜環境下聽取聲音應尚可,但在吵雜環境下(如餐廳或公共場合),聽辨語音將較不便。2.就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導致複視部分,依現今醫療技術並無醫療方式可使其完全回復,僅有斜視手術或配戴稜鏡眼鏡可改善其複視角度,但無法完全復原。病人之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併複視雖無法回復,但並未達重度或嚴重減損視力之程度,但會因為複視影響其日常生活,降低其視覺敏銳度和立體感,使其閱讀與工作能力受到影響」,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922號函在卷足查(見本院交易卷第43至133頁),基此,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應僅聽能、視能部分機能衰減,依本案證據,尚難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已達於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正反面),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兼衡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