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交易-255-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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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鈞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何承鈞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4日5時40分許,自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二街64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嗣於同日6時3 0分許,行至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並將上開 車輛併排停車於該處,適吳佩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該處,不慎與何承鈞停放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8分許對何承鈞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何承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 第33頁),且據證人吳佩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9至6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57至59頁;審交易卷第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揭成立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