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交易-258-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慧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慧於民國11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第00323號燈箱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吳清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吳清隆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5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江美慧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變換車道 完成後,往前騎乘10秒,才被從後面追撞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遇到槽化線時,打方向燈並變換車道後,往前騎10秒,感覺後方遭車輛碰撞,且碰撞點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牌,並非機車側邊,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情形等情。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行駛,又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5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6至9、42至42反面、56至56反面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8至20背面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見前方板城路與華東街口之號 誌轉為紅燈,遂將時速自約30公里減速至不到20公里緩慢前進,隨後我變感覺到有人騎乘機車,自我右後方加速超車後向左切,我來及不閃躲,對方的車子後輪就與我車子前輪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我便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是直行車,在他後方,對方加速從右方要往左前方,碰到我的前輪,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2背面頁);後另陳述:當天因前面是紅燈,所以我就慢速前進,突然右邊就有一台車切到我前方,碰到我前輪,我反應不過來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6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就從合宜路轉過來,轉到板城路,我看到紅燈亮,我就沒有再加油前進,順著慢慢走,忽然我覺得右邊有一台車子衝到我前面,碰到我的前輪,我反應不過來就倒地了,又那台車是後面輪胎的檔泥板撞到我的前輪,我手把不穩,所以倒地,那台車在我右邊,我在左邊,此外,我記得整條路都是槽化線,我之前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是發生碰撞才注意的,被告撞到我時,被告是在右邊,我在左邊,整個過程我就是一直走,沒有發現其他車子,行進中沒有要閃避任何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時沿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直行,現場沒有號誌,行駛至槽化線前兩車道處,我行駛在右側車道靠近中間車道線,當時我看到槽化線後,我隨即查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後,我打左方向燈並向左側變換車道,當時我時速約20公里,我完成向左變換車道後熄滅方向燈,當時行駛在白線左側直行約10秒以上突然感覺後方遭到碰撞,我當時就停車並下車查看碰撞情形,我看到後方騎士倒地疑似受傷,我就撥打119報警,又事故發生是因對方由後方追撞我之情(見偵卷第4背面至5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當天是靠中線,當時我到槽化線附近,我要靠左邊行駛,我打了方向燈,約騎10秒以上,就被撞到了,後來我往後看就看到有人倒地,又當天我靠近槽化線後,我往前已經騎乘超過10秒,不可能往後去撞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2、56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天我有變換車道,我看到第一個槽化線時,當時機車行駛在二道中間白色的右邊,我往左偏移,就往前騎,一直騎到第二個槽化線,才感覺到後方有被推擠,搖晃下,我滑行一下就停下來,又我都是騎乘在告訴人的前方,我沒有超車的動作,有變換車道也是在第一段槽化線前就完成,不是告訴人說得是在變換車道當下發生之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碰撞前,其等之相對位置究竟為何,各執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㈡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旁畫有槽化線之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惟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遠東路之道路確實多路段畫有槽化線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2張及Google街景服務之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8頁及本院交易卷第37、39頁),自難以告訴人碰撞倒地位置在槽化線旁,遽斷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且未採取注意安全間距,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一節。況細繹告訴人自承整個騎乘過程並沒有閃避之舉,詳於前述,則倘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位置確實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邊,在安全間距不夠之情況下,被告若為換車道之行為,按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為避免遭到碰撞,往往會有閃避之動作,被告於行進之際,理應會用餘光去注意周遭之情勢,何以告訴人完全沒有閃避之舉,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其遇到槽化線,變化車道後,往前騎乘數秒,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洵非無據,尚可採信。  ㈢觀之被告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 將該機車送修、檢查,毀損之處為造型牌照框、後擋泥板之情,有報修單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可見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碰撞位置為機車後面之情無訛。倘若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間距,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何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側邊機身均無任何擦撞跡痕,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實無從僅以告訴人機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  ㈣況本案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之分析意見: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12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28275號函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肇事因素。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