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交易-261-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條春 輔 佐 人 黃基政(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嗣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條春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9時11分許 ,自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之信義國小往對向華德公園方向行走,行經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21072燈桿前,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陳明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45巷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被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往前滑行,不慎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案外人林彥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