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交易-262-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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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2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簡字第1097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憲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文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被   告 許憲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7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前,由路邊起駛欲穿越道路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林文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民安路方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蘭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生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 訴人林文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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