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交易-267-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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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鎮安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鐘鎮安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恩忠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鐘鎮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鎮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前方吳恩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恩忠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併肺挫傷、左眼眼瞼挫傷、左眼上眼皮撕裂傷術後、左眼眼窩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鐘鎮安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恩忠委由吳振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