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交易-269-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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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來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來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蕭來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行駛,行經仁化街、懷德街之交叉口時,欲左轉往懷德街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左行駛,且左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打方向燈及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同向由林欣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蕭來秋之機車左後方,因蕭來秋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欣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嗣蕭來秋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蕭來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27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17頁),復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4日乙種診斷書(下稱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頁、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承:我事發隔天有帶告訴人去 驗傷,有破皮,沒什麼問題,我也有負擔告訴人之醫藥費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第35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以為證明,另觀諸診斷書中診斷欄之記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醫囑欄並載明:「患者(即告訴人)於112年10月01日14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0月01日15時01分離院。」(見偵卷第12頁),顯然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翌日同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有前開傷勢,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要屬明確。至診斷書雖係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但此並非告訴人就診時間,僅為醫院實際開立診斷書之時間,且醫院亦係依112年10月1日當日就診與離院為之實情為記載,是以告訴人縱於事發後數日始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診斷書,並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11月4日開立之,亦不影響本院據此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及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考(見偵卷第22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尚值非難,然被告於事發翌日即帶告訴人至醫院診治並支付醫療費用,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10月1日所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縱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仍已部分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亦有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可認其犯後態度中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