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交易-270-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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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68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稱:被告楊舜欽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下僅稱路名)往新莊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汽車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雅得林‧意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雅得林‧意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雅得林.意晴告訴被告楊舜欽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於被告賠償完畢後,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