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交易-271-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坤能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長壽西街往大同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 長壽西街口時,本應注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力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因閃避不及而與楊坤能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力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坤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陳力綱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經過路口了,與告訴人同向的兩台機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超車從旁邊溜出來撞我,我是被撞沒有過失等語。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往大同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長壽西街交岔路口,與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5、18、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3至1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0、34至3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已過路口、沒有過失云云,然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我車速約20公里,行駛至路中才發現對方由右側駛來,發現時約3至4公尺,我反應煞車時即事故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事故前我車速約40公里,到達事故路口時,我要直行通過巷口,對方突然由左側駛出,發現時約2公尺,我反應煞車同時即事故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之雙方碰撞位置、車損位置及倒地位置,可見雙方約同時抵達路口,行駛於支道線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暫停再開、禮讓行駛於幹道線之告訴人。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規定,仍逕自行駛穿越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9頁),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誤。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取,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 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佐(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其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 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見偵卷第23頁),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㈥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