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交易-273-202503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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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宇軒於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頭前路方向,欲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停,妨礙車輛通行,及由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後,起駛時又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且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後方有傅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傅琬玲受有雙膝瘀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琬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蔡宇軒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宇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起 駛後欲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告訴人傅琬玲發生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我當時雖然併排臨停,但以告訴人之距離與車速,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所以事故發生不完全是我的過失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併 排臨停,且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爾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並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琬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55至5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27至29、31至36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發生並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其並不否認 有於上開時地併排臨停。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4月4日23時18分,檔案開始播放時,拍攝方向為化成路往頭前路方向拍攝,畫面中央為雙向道馬路,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畫面右邊車道盡頭有一輛汽車停於路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4月4日23時18分35秒至50秒,畫面右邊車道盡頭一輛汽車(即被告車輛)於同日23時18分35秒許開始閃爍左邊方向燈,並緩緩駛入化成路往頭前路方向,同時有兩輛機車由畫面右方進入,於同日23時18分38秒至42秒,該汽車左轉欲駛入化成路554巷口,同日23時18分44至45秒,有一輛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由汽車後方與汽車發生撞擊,雙方停止於化成路554巷口處,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臨停,並於起駛並左轉時,與斯時直行於化成路往頭前路方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併排臨停,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其起駛後既係欲左轉,自應注意前揭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6頁)。而被告於起駛並左轉時,並未禮讓斯時為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人傅琬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是從化成路往頭前路方向直行;其斯時有看到被告併排停車,且被告併排停車以及後續起駛左轉時,均已擋住其行向等語(見本院巻第49至55頁),亦足佐證被告確實有違規併排臨停、起駛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㈣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一、蔡宇軒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前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臨停後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且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傅琬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至87頁),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㈤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現場雖未發現受傷,然於返 家後發現雙腳瘀青,遂於案發隔日前往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巻第53至54頁),並與巻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15分至急診就診,自述於112年4月4日車禍導致,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宜休養三天門診追蹤」等語相符,此節被告復未爭執,足見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辯稱依告訴人之距離與車速,應有足夠閃避時間,故 事故發生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因素,均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又何況無論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之認定結果,或是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實均未發現本案告訴人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傷,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