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交易-274-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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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宗仁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0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自強路4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和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並自上開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姚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姚婷告訴被告黃宗仁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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