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交易-275-20250324-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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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賓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1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往光明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26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楊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欲左轉進入迴轉道橋樑,被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性手部挫傷、左恥骨骨折、右手大拇指骨折,左手肘擦傷及挫傷、腰部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