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交易-277-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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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財興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公園街往仁福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街與仁壽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案外人王○○(真實姓名詳卷,未據告訴)之告訴人吳素貞,自仁壽街往仁興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素貞告訴被告陳財興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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