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交易-278-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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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2年7月19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區民安街2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驟然左轉,適有賴昶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蔡宗翰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賴昶妍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昶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宗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 要左轉沒錯,我在前面,對方在後面,是對方速度太快,沒有保持距離,所以才會追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賴昶妍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左轉彎時,尚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於雙黃線處提前左轉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亦可見被告碰撞後機車倒地之位置,仍在所騎車道對向之雙黃線範圍內,故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至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原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07年7月2日經註銷),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反提前於雙黃線處即驟然左轉,致使後方之告訴人無從預見其欲左轉,方致本件車禍,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又案發之道路為未繪設車道線之市區道路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同向騎乘之前後車關係,在同一車道上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亦均同此解釋,故起訴書認被告之過失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云云,並非有據。 ㈤被告甫一左轉,告訴人隨即從後追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可見告訴人亦有未與被告所騎乘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此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事由,尚無據此即認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此一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裁量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惟起訴書並未提及,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復未於審理中指出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第4238號、第49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先前到庭亦否認犯行,故其雖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亦難認合於自首之規定,自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 犯罪手段,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