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交易-281-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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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禮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禮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禮崇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略)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有陳沛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 至其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2車發生碰撞,均 人車倒地,陳沛盈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 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禮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並與告訴人陳沛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前面有1部3噸半的車擋住我,我是要繞過該輛車,才打方向燈要往前直行,我有看後面沒有車才騎出去,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 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其左後方,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20、42至43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22至2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案事故發生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4_07 05_145504_180」),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略)14:55:04至14:55:20: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間,至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豐街49巷駛出,穿越系爭路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生路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  2.14:55:21至14:55:27:被告之系爭機車繼續停等在同處 ,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有箱子)及1台貨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被告及該機車在監視器畫面中均被貨車擋住,貨車接近被告之系爭機車時煞車燈亮起;另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之內側車道自被告後方駛來,左轉進入迴轉道。  3.14:55:28至14:55:3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煞車燈滅,繼續緩慢前行,貨車右轉燈亮,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方,告訴人機車穿過機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前方,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自貨車前方可見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出現,往左前方方向行駛,被告之系爭機車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2車均人車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交易卷第22、31至37頁)在卷可稽,上 開勘驗結果固未能直接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燈運作情形,然依上揭1.2.部分所示被告行駛至民生路2段與中山路2段89巷7弄交叉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下,且系爭路口同時有機車自被告左前方之迴轉道及被告右前方之永豐街49巷駛出,穿越系爭爭口,亦有行人自被告前方穿越民生路2段,步行往中山路2段89巷7弄方向,又沿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之貨車亦煞車在被告之系爭機車後,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於上揭3.部分,被告後方之貨車煞車燈滅,緩慢前行,可見被告行向之燈號應已轉為綠燈,告訴人自貨車後方駛來,車身超越欲右轉之貨車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此際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在貨車前方出現,往其左前方方向行駛,而撞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足見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原在被告之左後方直行,係被告往其左前方行駛欲變換車道,方撞上直行之告訴人無疑。又本院於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均未見到被告所辯稱其前方有何3噸半的車之情形,渠此處所辯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㈢、至被告雖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方往其左前方行駛云 云,惟依前揭㈡、3.部分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與被告同向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自貨車後方駛來,貨車緩慢前行欲右轉,告訴人機車已直行至貨車左方,復穿過機車停等區繼續直行,車身已在貨車左前方,並繼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被告之系爭機車車頭方出現在貨車左前方,此際告訴人車身既亦已在貨車左前方,被告自無視線遭到貨車遮檔之問題,應可見及其左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前來,渠辯稱已注意其後方沒有車輛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㈣、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全景照片(見偵卷第18、22至23頁),當時天候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同向行駛直行至其左後方,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方致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渠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 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行經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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