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交易-285-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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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中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1巷往翠華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一段1巷與翠華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左側適有告訴人許品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駛至,被告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摔倒在地而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關節內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條件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77至79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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