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交易-286-202411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申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申棟於民國113年1月7 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處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派員於後方協助指揮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動向,貿然倒車,不慎撞擊適行走於上開車輛後方之告訴人即行人吳洪春惠,因此受有腹腔血腫、右側L1-L4椎骨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申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洪春惠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