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交易-289-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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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姚志霖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35巷往文化路之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文化路之無號誌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交岔路口前必須停車觀察,讓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先停於文化路135巷車道之停止線前觀察幹線道(即文化路)雙向車道上有無車輛駛近並亦欲通過同一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停止線而擬左轉彎至文化路往保安路之方向之車道,因見有車輛自其右側(即文化路往保安路之方向之車道)駛近而急煞,而暫停在有網狀線之本案路口處且占用文化路往信義路方向之車道,等候右側車輛通過本案路口處後再行左轉彎;適有蔡育佑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文化路往信義路方向之車道直行而至,見本案自小客貨車擋住去向而急煞,隨即人車均往右側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及胸壁挫傷、右側臉頰、手肘及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姚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交易卷 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育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121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第51頁正、背面),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7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同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20頁正面至第3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本案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及上述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35-36頁、第41-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另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同規則第58條並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準此,「停」標字與「停車再開」標誌既得同時或擇一設置,足見其規範目的應屬同一,從而車輛駕駛人行經設置「停」標字或「停車再開」標誌之路段時,均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停車再開」標誌乃係設置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亦足見交岔路口設有該標誌之道路,應屬支線道,則交岔路口設有「停」標字之道路,自應同屬支線道,故行駛於該支線道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未設置該標誌之幹線道車先行。經查,本案路口處為無號誌路口,復被告所行駛之文化路135巷往文化路之車道在本案路口處前設有「停」標字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則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處時,本應暫停在其所行駛之文化路135巷車道停止線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在文化路135巷停止線前,觀察文化路雙向車道上有無車輛駛近並亦欲通過同一路口,以讓文化路雙向車道之車輛均優先通過,卻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處並擬左轉彎至文化路往保安路之方向之車道,在左轉彎尚未完成前,始突然發現文化路往保安路方向之車道上有車輛自其右側駛近本案路口處而急煞,並暫停在有網狀線之本案路口處且占用文化路往信義路方向之車道,適蔡育佑騎車沿文化路往信義路方向之車道行駛接近本案路口處,見狀急煞而人車均往右側倒地,本案車禍因此發生,蔡育佑並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就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蔡育佑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背面),且其嗣後已接受裁判,應認其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觀察、確認安全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即貿然違規通過本案路口處,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蔡育佑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復被告雖於偵查初始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僅因未能與蔡育佑達成和解,而於偵查時改口表示其認為自己都沒有錯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先前雖坦承犯行,但現在覺得自己該做到的都有做到云云(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382號卷第6頁),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行,並辯稱:我當下有先停下車,確認沒有車後才行駛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卷第36頁),等到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並讓其觀看,竟還是否認犯行,並辯稱:警方初判表記載其無責任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4-26頁),惟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卷附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之被告只注意其左側無來車駛近本案路口處,卻未注意到其右側是否有來車駛近本案路口處,擅自駛進本案路口處,然後才突然發現右側有來車駛近本案路口處而決定煞車停在本案路口處之情形相悖,是被告所為顯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本案車禍發生迄今已逾1年,被告竟尚未與蔡育佑和解,亦未賠償蔡育佑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或取得蔡育佑原諒,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蔡育佑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先前並無因交通事故衍生之過失犯罪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可見被告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違犯本案犯行,暨被告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客運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