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交易-290-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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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智賢於民國112年8月7 日上午9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恩主公醫院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明知機車不可行駛在人行道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適有告訴人即行人羅信福從家中下樓步行出來走到該處,被告遂騎乘本案機車直接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右下肢挫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智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羅信福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