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交易-293-202411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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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進和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飲用600ml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瓊泰路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翌(13)日0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進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112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偵查卷〈下稱第1382號偵卷〉第30頁、第34頁)。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113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緩卷〈下稱撤緩卷〉第12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先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3」時,經代收人以「遷移」為由退回;復於113年8月11日再次送達至被告上開戶籍地時,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11日將該文書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被告並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13頁、第17頁)。  ㈢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3」, 但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已供陳明確(見第1382號偵卷第24頁)。且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3」時,經代收人以「遷移」為由退回,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暨所附信封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13頁)。顯然被告於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事實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之3,揆諸前揭說明,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被告本人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自難 推認被告有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以書面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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