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交易-294-20241231-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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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萍 鄭安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淑萍未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98年生)沿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直行往福祥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和區福美路與永和路口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鄭安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被告張淑萍右前方,途經上開路口欲左轉福美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告鄭安昇受有左側肩膀擦傷、頭部、左側足部及左側大腿鈍傷等傷害,被告張淑萍則受有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陳○○亦受有左側腕部、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淑萍、鄭安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經本院聯繫被告2人查核無訛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