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交易-295-20250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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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基義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江台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江李碧霞(嗣已歿),亦沿相同行向自周基義右側之中間車道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李碧霞受有右背一級壓傷發紅4×2平方公分、尾骶股一級壓傷發紅11×8平方公分、左鼠蹊部輕微瘀青14×7平方公分、雙腳末梢輕微發紺等傷害。 二、案經江台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台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5日馬院醫內字第1130000482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江李碧霞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106頁)等事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又關於被害人於入院前係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函文檢附病歷資料中之護理記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是起訴書原載之傷勢應特定如上,逕予更正。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對告訴人主張車禍是造成被害 人死亡的原因我也沒意見,我應該也有過失致死,但我不懂法律等語,而似另自白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然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即112年9月29日9時53分許至淡 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轉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7日轉普通病房治療,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並註記因目前行動不便,出院後需門診觀察治療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112年10月20日死亡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淡水馬偕醫院上開113年2月5日函及檢附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106頁),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29日車禍發生後固有就醫及住院,嗣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後返家,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等情,首堪認定。 ⒉而被害人於入院時意識清醒,且經斷層掃描結果,並無腦出 血或其他內出血或骨折等情形;又其於就診中,因突發性心動過緩伴休克和昏迷,經診斷罹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惟此部分係因被害人因車禍腹痛至醫院急診,嗣因疼痛問題,施打嗎啡進行止痛,另因斷層掃瞄顯示被害人肺部有陳舊支氣管擴張,兩者合併造成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所致,以上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113年2月5日函文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內含之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第48頁、第49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以被害人經斷層掃描後,體內並無出血或骨折等傷勢,而其經診斷之「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並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係於上開治療過程中因施打嗎啡藥劑及被害人肺部舊疾所致。 ⒊又被害人住院治療後,因上開病情已穩定改善,在醫生囑言 下改門診觀察治療,而於112年10月14日出院返家,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中之護理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然被害人係於112年10月20日死亡,距離其出院日期已間隔一段時日,況其住院部分主要係為了治療「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而此一病情經治療改善後業已出院,則其出院後數日之死亡結果與其先前所出車禍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間之關聯性已有未明。另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為「肺炎」,先行原因固載為「車禍後併發症」(見偵卷第9頁),惟經檢察官函詢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之仁民診所倪小雲醫師兩者間之關聯性,其函覆略以:相驗醫生依據病歷內容及詢問家屬結果,認定此案件應屬肺炎引發心肺衰竭死亡,與先前之車禍並無病理相關,但為求文書記載詳盡,遂於第二原因欄位註明車禍併發症,其意義僅確證之前住院以及臥床之起始原因等語,有該函覆說明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肺炎與其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再本件被害人於行政相驗時經相驗醫師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被害人之家屬包括告訴人對此均無意見,未進行司法相驗,並完成火葬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及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2頁正反面),是以被害人之遺體已然火化,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被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已乏足夠證據推論被害人死亡與其車禍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害人年事已高,高齡89歲,於送醫急救後,亦經發現患有心律失常、椎體壓縮性骨折及肺部舊疾(支氣管擴張症),有淡水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可佐(見偵卷第44頁),則參以其高齡年紀及其本身所患病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於出院期間另因其本身疾病或其他因素導致肺炎死亡,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致車上乘客被害人受傷,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案發情節,造成被害人傷勢結果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司機,需照顧其配偶及已成年但無業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未有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