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交易-296-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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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3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00號 被 告 張喬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機車道032674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時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專用道路、速限每小時40公里、橋梁機車專用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向車道有人之情況,復依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72公里至75公里,並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每小時72公里至75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騎乘上開機車前行,適有宋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美娥,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張喬崴機車前方,張喬崴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宋雲輝、宋美娥等2人機車,致宋雲輝受有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右側第2、3根肋骨骨折、雙側膝蓋、雙側小腿、雙側肩膀、右側臉頰、人中多處大面積擦傷、雙側手臂、雙側手掌、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宋美娥受有右膝、雙手擦挫傷、頭部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雲輝、宋美娥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 人宋雲輝、宋美娥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216號卷)、告訴人宋雲輝受傷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1627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機車道事故地點勘驗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上開書證附於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機車肇事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