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交易-297-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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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軒 陳子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3號 被 告 陳子軒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軒、陳子騰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45分 許,陳子騰騎乘腳踏車、陳子軒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往仁愛路1段方向行駛,於駛至中山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陳子騰騎乘腳踏車在陳子軒的前方,本應注意慢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左轉規範,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陳子軒本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應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銀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子軒、陳子騰均未注意及此,陳子騰則違規左轉而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而陳子軒則未注意前方陳子騰之車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倒地,導致陳子軒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陳子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子軒、陳子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軒、陳子騰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渠等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子軒、陳子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檔案、舉發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子軒、陳子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軒、陳子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