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交易-298-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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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日南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日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龔日南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駛出,要右轉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 及此,剛好游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 朵嫻沿景平路直行而來,看見龔日南駛入道路,立即緊急煞車而 自摔倒地,致游正榮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藍朵嫻則受有 下背挫傷併第一節腰椎骨壓迫性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龔日南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車道兩側有視 線死角,必須停在車道上面,我的車停下來約2秒,就看到左前方有1部機車停止跌倒,我認為我車子是靜止的,車輛停止的地方應該還算在車道,並沒有阻礙對方的行車動線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告訴人游正榮於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藍朵嫻,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告訴人游正榮因此受到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藍朵嫻則受到下背挫傷併第一節腰椎骨壓迫性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游正榮、藍朵嫻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38頁至第40頁)。 2.被告對於該事實並不否認及爭執,又於警詢、偵查供稱: 我於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駛出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4頁),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沒有任何爭議。 (二)被告駛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有過失: 1.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被告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偵卷第28頁),應該非常清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內容,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偵卷第28頁),客觀上不存在任何無法注意(或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情況。 3.被告駛出的車道口,車輛出來之後,無法左轉,只能右轉 行駛(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所以被告確實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車道駛出以後,要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4.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出車道後,進入車道口斑馬線及 斑馬線前緣(即景平路道路右側)腳踏車專用道,輪胎並壓入腳踏車專用道,當整顆輪胎完整進入腳踏車專用道、車輛前緣超出腳踏車專用道邊線的時候,自用小客車停止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4頁)。 5.由於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從車道出來以後,車輛的前 緣「超出」腳踏車專用道邊線,可以認為車輛實際上已經進入景平路,而被告要右轉參與該路段的交通往來車流前,應該禮讓即將直行通過的告訴人游正榮,被告沒有任何停止或是等待,就將自用小客車的車頭駛入景平路,明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被告確實具有過失。 (三)告訴人游正榮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車輛從停車場出入 口衝出來,我見狀煞車而倒下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第63頁背面),足以證明告訴人游正榮確實是因為被告未讓自己優先通行,才會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造成告訴人游正榮及乘客(即告訴人藍朵嫻)受傷,這樣的傷害結果與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存在著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錯誤。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依據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的結果(本院卷第58頁),被告 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從車道出來以後,車頭已經進入景平路,足以干擾正在直行的車流,被告煞停在車道口的時間,顯然太晚。 2.又被告沒有任何停止或等待,就將自用小客車的車頭駛入 景平路,與告訴人游正榮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的結果,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要是被告從車道出來的時候可以開得更緩慢,或是煞停地點的地點再裡面一點(也就是不要開得那麼出來),即可避免車禍事故的發生,所以被告辯稱自己停止的地方仍然是車道範圍,不會影響告訴人游正榮的行車動線,不足以採信。 3.辯護人雖然主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告訴人 游正榮的指證,認為被告從車道出來右轉,可是告訴人游正榮實際上並未指證被告右轉,鑑定依據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請求允許被告自費進行學術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2頁)。 4.然而: ⑴法院並未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偵卷第72頁正背面、第97頁正背面)作為判決的依據,即便引用的告訴人游正榮指證,與卷內資料不符,而存在瑕疵,對於判決結果沒有任何的影響。 ⑵本案存在明確的監視器畫面,也經過法院當庭進行勘驗及 文字記錄,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自費進行學術鑑定,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5.至於被告提出的模擬影片及相關擷圖(偵卷第57頁至第60 頁),行車情形及車輛停止的相對位置(包括輪胎、告訴人游正榮倒地位置),與當日事故發生時的情況不符,無法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的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游正榮、藍朵嫻受傷,可 以認為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同種想像競合),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車道駛出,進入道路時,應該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游正榮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最後有2個人因此受到傷害,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罪,而且知道本案事故的責任歸屬還需要釐清,告訴人游正榮、藍朵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非毫無依據,竟然提出誣告的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濫用司法資源,這樣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顧問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被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以及告訴人游正榮、藍朵嫻受傷的部位及程度,其中告訴人藍朵嫻的傷勢是骨折,並非輕微,雖然當庭表示有和解意願,但是提出的金額並未被接受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