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交易-30-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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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斯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奇儒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斯興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號(陸橋燈桿223535號旁),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車道而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至內側車道,適黃國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至其右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黃國輝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大拇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壓砸傷合併第四指遠端截趾及甲床撕裂等傷害。林斯興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斯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479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53至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國輝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詎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至內側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斯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國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 紙足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0至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騎乘A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行進間欲變換車道而向右偏移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 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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